(2013)五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刘继林、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刘继林,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永忠,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董维红,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林(曾用名刘树民),男,44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伟,男,21岁,蒙古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刘继林的儿子。原告王永忠诉被告刘继林、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红,被告刘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金信家园B-3-2东户的回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出售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在2012年的时候,金信家园开始办理产权证书,到现在几乎办理完毕,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二被告提出要把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这一要求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违背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信家园B-3-2东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174.1元。被告刘继林辩称:争议的房屋刚刚开始办产权证,不是我不给办证,金信家园才通知我一个星期,我就上了法庭,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我在金信家园有四套房,一间都未办出产权,金信家园不给办。被告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王永忠与被告刘继林、刘伟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金信家园B-3-2东户的回迁房出卖给原告,面积94.11㎡,1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部分房款,余款20000元因未办理出房屋产权证未交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金信家园开始出证,被告就给原告开始办证,如办不下来罚20%罚金。金信家园在2011年7月开始办证,被告与金信家园开发商存在待核对的纠纷,之前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均认可近期金信家园开发商才通知被告办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卖的房屋为回迁房,属准房权人,其与原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原告也已收到并已入住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后,原告应当即时给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近期金信家园开发商才通知被告办证,故是否被告拒绝协助办证,原告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林、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永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承担239.5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