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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6时许,蔡某龙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求购人民币200元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服装城旁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左某让在逃嫌疑人“阿华”将毒品“K粉”送至黄贝岭服装城旁的小公园内,被告人左某收到货后将其中的一半毒品“K粉”分装准备贩卖。当日19时许,蔡某龙至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左某碰面,被告人左某将分装好的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蔡某龙后,收取了蔡某龙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左某处缴获未及售出的毒品“K粉”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蔡某龙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涉案两小包毒品净重共计3.9克,均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蔡某龙、刘某俞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某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