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8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鸿雁与吴国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雁,吴国有,佟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616号原告郭鸿雁,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宝君,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吴国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德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鸿雁与被告吴国有、佟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鸿雁之委托代理人穆宝君、被告佟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兼吴国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雁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12时30分,驾驶津LC**小汽车行驶在西城区马连道与茶马南街交叉口,被告一驾驶的小汽车京P**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41005)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在修车前与车修理好后多次找被告一、二协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7766元整及交通费3109元,共计20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有、佟德勇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告不认可全责,而原告承担全责;二、原告自己任意修车我方概不认可,除非是必要的交通费用;三、交通费凡是打出租车票都不认可,因打出租车属于高消费无必要事由,不应支持;四、我方有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五、请求法庭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两三分钟警察就到了,这不正常;我方多次向北京市交通管理机关递交控告申请书,对办案警察现场迅速做出责任认定,我方存有正当的合理怀疑。六、请求法庭调取交警制作现场勘查图证据和当时的录像视频证据;七、对原告车造成我方损失修车3000元请求原告方承担;八、对张xx交警出警并当场做出的认定,我方多次找过管理交警出警记录的值班员,据回复当天没有处理此次事故的出警记录。事故发生后,我方接到了多次原告方司机穆宝君的恐吓和威胁并索要两万四千多元,并有广外交通支队的交警代原告司机穆宝君到我家恐吓要钱。当时我方受到威胁恐吓并拨打110报警,广外派出所出警并记录了当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时30分,在西城区马连道与茶马南街交叉口,路口未设红绿灯,穆宝君驾驶车牌号为津LC**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国有驾驶车牌号为京P**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京P**汽车右侧与津LC**汽车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津LC**汽车受损。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41005),认定被告吴国有负事故全责。2012年11月18日,原告车辆被送至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支出修车费17766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国有驾驶的京P**汽车所有权人登记在佟德勇名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国有与佟德勇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佟德勇负责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766元、交通费3109元。被告吴国有、佟德勇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佟德勇对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其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和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信访,信访结果维持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佟德勇的书面申请,至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当日的现场录像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结��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佟德勇要求处理事故的张xx警官出庭,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法制办联系,法制办表示:张xx警官按照程序至事故现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认定书上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张xx警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申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本、出租车票据、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介绍信、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西城区马连道与茶马南街交叉路口未设交通信号灯,穆宝君驾驶车牌号为津LC**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国有驾驶车牌号为京P**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吴国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且吴国有未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此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41005)认定吴国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有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穆宝君应负事故全责,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此,对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41005),本院予以确认,吴国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该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事实处存有笔误,”B车乘车人贾xx受伤”中B车应更正为A车。吴国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肇事人进行赔偿。因车辆所有权人佟德勇与驾驶人吴国有之间对于赔偿主体存有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权人佟德勇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7766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必然支出,佟德勇应予赔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车辆修理时间及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佟德勇向原告郭鸿雁赔偿修车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佟德勇向原告郭鸿雁赔偿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郭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德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郭鸿雁负担五十��(已交纳);由被告佟德勇负担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代理审判员 吕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