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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相邻关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文芬,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胜霞,该司法律专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龚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军,该司法律顾问。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和符胜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的奥迪、一汽大众4S汽车销售服务店与被告的电信枢纽大楼相邻。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告枢纽大楼的外墙玻璃突然爆裂,玻璃碎片落到原告商品车停车场内,造成原告停放在该处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受损。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勘验,原告共计24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18辆为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奥迪数种型号的高、中档商品车。事件发生后,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和双方保险公司参与下,由被告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约人民币54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虽然表示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赔偿,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不同意见。其间,原告抽调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事件发生后的种种善后工作,诸如��查、清查现场、与被告协商、与上述18辆车的原购车客户之间的协商、接待乃至最后返还定金等等。同时,为尽量减少损失,对上述车辆均降价销售,个别车辆的成交价甚至低于厂方统一指导销售价达20余万之巨,但至今仍有6辆车没能售出。原告认为,该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向上述18辆车的原购车客户按照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除去原来收取的1150000元,原告实际承担115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二、降价销售其中18辆车的差价合计人民币1069831元;三、上述车辆受损后影响交付、或滞销造成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负担合计人民币562196.16元,利息计算为本金×7.872%÷365天×实际天数,未售车辆的计算起止时间暂定为自事件发生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2012年12月31日止,已预售车辆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事件发生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至售出时的销售合���签订之日止;四、原告抽调专门人员处理善后工作而支付的加班费152533.77元、接待杂费30269元,善后工作费共计人民币182802.77元;五、上述受损车辆的租场保管费43476元,保管费按每车12元/日计,未售车辆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事件发生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已预售车辆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事件发生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至售出时的销售合同签订之日止;六、经与被告协商,为避免再次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出资在靠近被告的枢纽大楼下修建防护棚的费用合计240000元。以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或负担共计3248305.93元,还不包括未售出的6辆车因受损而贬值的估算、以及因目前仍然积压银行贷款而增加的利息负担,对此原告保留在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外墙玻璃脱落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因为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另,原来有六辆车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赔偿金额,但原告现已该六辆车卖掉,原告现以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额(278464.85元)作为该六辆车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48305.9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所请求的损失有七项:1、关于定金的部分,如果是属于实际履行实际支付的,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确定应当时支付的,这部分我们认可;2、关于降���销售的这部分,如果降价销售的幅度合理,我们也认可该部分;3、关于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我们认为存在有异议,我们认为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这部分资金占用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原告既然是做生意的,资金必然要投入的,所以我们认为这部分应当不得到支持。4、关于善后工作的支付的加班费,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的相关工作,不应当得到赔偿;5、关于车场管理费,这部分如果是核对属实,我们也予以认可;6、关于修建防护棚的费用,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其他的由法官判定。对损坏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这个事故发生之后,已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了540000元,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的奥迪、一汽大众4S汽车销售服务店与被告的电信枢纽大楼相邻。2012年3月18日,被告枢纽大楼一块约4��方米的幕墙玻璃突然爆裂,玻璃碎片落到原告商品车停车场内,造成原告24辆奥迪品牌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FV3A28K7C3014XXXXX、WAURGB4H4CN023XXXXX、LFV4A24F2C3002XXXXX、LFV3B28R0C0XXXX、LFV3B28R8C3008XXXXX、WAUAYA8X1CB203XXXXX、WAUAGD4L2CD025XXXXX、WAUAGD4L8CD021XXXXX、WAUAGD4L3CDOXXXX、WAURGB4HOCN019XXXXX、WAURGB4H2CN019XXXXX、WAUAGD4L4CD011XXXXX、LFV3A28KIB308XXXXX、LFV3A28K5B3084XXXXX、WAUAYC8P6CA077XXXXX、WAUAGD4L7BD024XXXXX、LFV5A24F6B3071XXXXX、LFV3A28K6C3005XXXXX、LFV5A44F1B3107XXXXX、TRUAFB8JOB101XXXXX、WAUSGD4G2CN080XXXXX、WAUSGD4G8CN056XXXXX、LFV5A24F2B3046XXXXX、LFV5A44F1B3104XXXXX)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双倍返还尹秀芳等18人定金2360000元,其中,车架号为LFV3A28KVC3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30000元、车架号为WAURGB4H4CN023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LFV4A24F2C3002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LFV3B28R0C0XXXX奥迪品牌��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LFV3B28R8C3008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WAUAGD4L2CD02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WAUAGD4L8CD02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70000元、车架号为WAURGB4HO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WAURGB4H2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WAUAGD4L4CD01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WAUAACD4L7BD02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70000元、车架号为LFV5A24F6B307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LFV3A28K6C300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30000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TRUAFB8JOB1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WAUSGD4G8CN05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100000元、车架号为LFV5A24F2B304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50000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定金为30000元。随后,原告将该24辆车进行变卖。其中,车架号为LFV3A28KVC3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313405元、车架号为WAURGB4H4CN023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931600元、车架号为LFV4A24F2C3002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410780元、车架号为LFV3B28R0C0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530866元、车架号为LFV3B28R8C3008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427600元、车架号为WAUAYA8X1CB203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211784元、车架号为WAUAGD4L2CD02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907250元、车架号为WAUAGD4L8CD02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950000元、车架号为WAUAGD4L3CDO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786900元、车架号为WAURGB4HO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1030000元、车架号为WAURGB4H2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1095100元、车架号为WAUAGD4L4CD01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798000元、车架号为LFV3A28KIB308XXXXX奥迪品���商品车价格为296910元、车架号为LFV3A28K5B308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314784元、车架号为WAUAYC8P6CA07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231200元、车架号为WAUAACD4L7BD02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880960元、车架号为LFV5A24F6B307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632532元、车架号为LFV3A28K6C300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303508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420000元、车架号为TRUAFB8JOB1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436000元、车架号为WAUSGD4G2CN080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810000元、车架号为WAUSGD4G8CN05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838000元、车架号为LFV5A24F2B304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550000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价格为4305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0000。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尹秀芳等18人签订18份《购车合同》。其中,1、原告与尹秀芳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298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3A28KVC301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尹秀芳;2、原告与王槐伟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105216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RGB4H4CN023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王槐伟;3、原告与董长浩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420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4A24F2C3002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董长浩;4、原告与周本于2012年3月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4405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周本;5、原告与张玉鑫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54171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3B28R0C0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张玉鑫;6、原告与李菊华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501400元价��将车架号为TRUAFB8JOB101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李菊华;7、原告与文珍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4276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3B28R8C3008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文珍;8、原告与杨帆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955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AGD4L2CD025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杨帆;9、原告与李德健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11082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AGD4L8CD021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李德健;10、原告与周赣余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1083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RGB4HOCN019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周赣余;11、原告与马晓立于2012年3月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1165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的WAURGB4H2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马晓立;12、原告与王宏宇于2012年3月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以950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AGD4L4CD011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王宏宇;13、原告与韩乾禧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10812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AACD4L7BD024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韩乾禧;14、原告与李志东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61674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5A24F6B3071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李志东;15、原告与陈智平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958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WAUSGD4G8CN056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陈智平;16、原告与邢青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653000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5A24F2B3046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邢青;17、原告与冯义友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456475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4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冯义友;18、原告与胡若园于2012年3月7日��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以320003元价格将车架号为LFV3A28K6C3005XXXXX的奥迪品牌商品车出售给胡若园。又查明,原告向案外人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24辆车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停车费43000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433000.62元、车架号为WAUSGD4G8CN05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876569.85元、车架号为LFV5A24F2B304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578285.37元、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433000.62元、车架号为TRUAFB8JOB1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506849.85元、车架号为WAUSGD4G2CN080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的进货价为892593元。上述事实有客户对帐查询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受损车辆停放保管场地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枢纽大楼的幕墙玻璃突然爆裂,玻璃碎片落到原告商品车停车场内,造成原告24辆奥迪品牌商品车损坏,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定金损失。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尹秀芳等18人双倍返还定金2360000元,故确认原告已向尹秀芳等18人双倍返还定金236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尹秀芳等18定金118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定金损失为11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为11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利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架号为LFV3A28KVC301XXXXX、WAURGB4H4CN023XXXXX、LFV4A24F2C3002XXXXX、LFV3B28R0C0XXXX、LFV3B28R8C3008XXXXX、WAUAYA8X1CB203XXXXX、WAUAGD4L2CD025XXXXX、WAUAGD4L8CD021XXXXX、WAUAGD4L3CDOXXXX、WAURGB4HOCN019XXXXX、WAURGB4H2CN019XXXXX、WAUAGD4L4CD011XXXXX、LFV3A28KIB308XXXXX、LFV3A28K5B3084XXXXX、WAUAYC8P6CA077XXXXX、WAUAACD4L7BD024XXXXX、LFV5A24F6B3071XXXXX、LFV3A28K6C3005XXXXX的18辆奥迪品牌商品车利润损失。其中,1、车架号为LFV3A28KVC3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高于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成交价,故该辆车不产生利润损失;2、车架号为WAURGB4H4CN023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931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105216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120560元;3、车架号为LFV4A24F2C3002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4107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4200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9220元;4、车架号为LFV3B28R0C0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53086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54171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10844元;5、车架号为LFV3B28R8C3008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427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427600元,故该辆车不产生利润损失;6、车架号为WAUAYA8X1CB203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211784元,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230200元,没有提交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该车利润损失184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车架号为WAUAGD4L2CD02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9072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9550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47750元;8、车架号为WAUAGD4L8CD02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95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11082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158200元;9、车架号为WAUAGD4L3CDO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786900元,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894200元,没有提交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该车利润损失107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车架号为WAURGB4HO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103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10830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53000元;11、车架号为WAURGB4H2CN019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1095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11650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69900元;12、车架号为WAUAGD4L4CD01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798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9500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152000元;13、车架号为LFV3A28KIB308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296910元,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329900元,没有提交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该车利润损失329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4、车架号为LFV3A28K5B308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314784元,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329900元,没有提交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该车利润损失151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15、车架号为WAUAYC8P6CA07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231200元,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289000元,没有提交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关于该车利润损失5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6、车架号为WAUAACD4L7BD02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8809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1081200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200240元;17、车架号为LFV5A24F6B307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高于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成交价高,故该辆车不产生利润损失;18、车架号为LFV3A28K6C3005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30350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约定的该车成交价为320003元,故确认该车利润损失为16495元。上述利润损失共计838209元。由于该利润损失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三、受损车辆的保管费。原告提交两张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停车费��计43000元,且车辆停放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确认保管费为43000元。四、涉案6辆奥迪品牌商品车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TRUAFB8JOB101XXXXX、WAUSGD4G2CN080XXXXX、WAUSGD4G8CN056XXXXX、LFV5A24F2B3046XXXXX、LFV5A44F1B3104XXXXX的6辆奥迪品牌商品车的损失,其中,1、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7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420000元,该车进货价为433000.62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13000.62元;2、车架号为TRUAFB8JOB101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436000元,该车进货价为506849.85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70849.85元;3、车架号为WAUSGD4G2CN080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810000元,该车进货价为892593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82593元;4、车架号为WAUSGD4G8CN05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838000元,该车进货价为876569.85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38569.85元;5、车架号为LFV5A24F2B3046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550000元,该车进货价为578285.37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28285.37元;6、车架号为LFV5A44F1B3104XXXXX奥迪品牌商品车销售价为430500元,该车进货价为433000.62元,故确认该车损失为2500.62元。上述直接损失共计235799.3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67008.3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滞销造成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加班费、接待杂费、工作费及修建防护棚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付540000元的保险金应从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由于该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267008.31元;二、驳回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86元,原告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4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