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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景华、张爽、张茹与被告邢红超、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华,张爽,张茹,邢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白景华,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务农,住高阳县。原告:张爽,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务农,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白景华(本案原告),系张爽、张茹之母,女,住高阳县。原告:张茹,女,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务农,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白景华(本案原告),系张爽、张茹之母,女,住高阳县。被告:邢红超,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务农,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邢衣文(系被告之父),男,务农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职员,住高阳县内。原告白景华、张爽、张茹与被告邢红超、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华,张爽的委托代理人白景华,张茹的法定代理人白景华,被告邢红超的委托代理人邢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华、张爽、张茹诉称,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邢红超驾驶冀F329**号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北侧路段时,与张书民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中间花池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书民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红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民负次要责任。被告邢红超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三轮车损失共122,000元。被告邢红超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但驾驶人属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邢红超驾驶冀F329**号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北侧路段时,分别与张书民、张爽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中间花池东侧机动车道上的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书民、张爽受伤、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83,676.14元(医院收据和用药清单共计28张)。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红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邢红超驾驶的冀F32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书民于1954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白景华之夫,原告张茹、张爽之父。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药费清单和药费票据、户口本、高阳县城关派出所及高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死者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保险单及变更关系人信息保险批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公安局和高阳县东街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2,531元计算20年,为250,620元。对其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因无证据不再主张。被告邢红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红超醉酒驾车与张书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书民死亡的事实及被告邢红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张书民的近亲属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赔偿。张书民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过错大小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邢红超虽系醉酒驾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以被告邢红超醉酒驾车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3,67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有高阳县公安局和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且未超出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诉请的三轮车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不再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景华、张爽、张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邢红超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