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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曹其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其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9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其伟,又名曹国伟,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恒,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其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其伟及其辩护人丁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曹其伟与受害人郑某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郑某兵对被告人曹其伟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其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其伟在孝昌城区汇源山庄电玩城玩打渔机,与电玩城工作人员郑某兵为打卡发生争执,被郑某兵踢了一脚。被告人曹其伟觉得自己吃了亏,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曹其伟伙同刘某3、朱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六名年轻男子携刀窜至孝昌县汇源山庄二楼电玩城内,将郑某兵的头部及双上肢砍伤后逃走。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郑某兵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九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其伟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曹其伟判处三年以上刑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其伟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其行为属自首,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其伟的行为应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其伟在公安机关调查他涉嫌诈骗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曹其伟无犯罪前科,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其伟在孝昌县城区汇源山庄电玩城玩打渔机,因打卡一事与电玩城工作人员郑某兵发生争执时,被郑某兵踢了一脚。被告人曹其伟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电话邀约刘某4,刘某4又邀约朱某1等人,于当日23时许持刀前往汇源山庄电玩城,将受害人郑某兵砍伤后逃走。经鉴定,受害人郑某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九级。 又查明,2012年9月14日,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曹其伟涉嫌聚众斗殴立案侦察,并上网追逃。2013年4月14日,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奥海铁路北港码头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曹其伟(又名曹国伟)抓获并移送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在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被告人曹其伟除澄清与朱某2购买钢材欠款外,还主动交待了伤害郑某兵的犯罪事实,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遂将被告人曹其伟移送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郑某兵陈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我在孝昌县汇源山庄电玩城上班,在电玩城玩的曹某(曹其伟)大喊打卡。我就帮忙找卡,因没找到,他就在那大吼,还骂人。我气愤不过,就过去踢了他一脚。他就拿椅子要打我,被几个人扯住了。当晚23时许,我和刘某2正在电玩城值班,曹某(曹其伟)持刀冲上来就一刀砍在我左肩上,我拿起我坐的椅子就往屋内跑,被告人曹某(曹其伟)及一起来的五、六个人追到屋内猛砍,我的左手及手臂被砍,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砍。后来我的朋友把我送到武汉协和医院诊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孝昌县城区汇源山庄电玩城上班,突然从楼下冲上来五、六个年青人,他们来到游戏大厅后,抽出刀,就砍向郑某兵,我当时害怕就躲在收银台后面,只听见有人喊“看你往哪跑”,他们砍完走后,我出来看见郑某兵浑身是血,受伤很重。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17时许我在汇源山庄电玩城玩游戏时,听见我旁边的一个男青年与电玩城一个叫“兵”的工作人员在拉扯,他们被人扯开后,那个男青年就走了。当晚23时许,我又到电玩城玩游戏时,看见五、六个男青年冲上来,冲在最前面的是上午跟“兵”发生争执的那个男青年。他们上来后持刀就去砍“兵”。砍完后我看见“兵”躺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与宁志敏一起来到花都唱歌,宁志敏跟我说去打架。我就和宁志敏一起来到花都歌舞厅旁的加油站,我上了一辆黑色小车。看见车上有四、五个人,曹某(曹其伟)也坐在车上。车到汇源山庄后,曹某(曹其伟)拿着刀和其他人一起冲上了电玩城二楼。我刚上到电玩城时,看见电玩城一个男青年被砍伤了,我就跟着他们一起下楼坐车回家了。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汇源山庄玩电子游戏准备离开时,看见曹其伟、朱某1和另外三人拿着刀从电玩城二楼下来。我出于好奇,就上楼去看,上楼后看见郑某兵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来我们就将郑某兵送到武汉治疗。 三、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曹其伟等人持刀砍伤郑某兵的过程。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兵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九级。 五、在逃人员登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其伟因涉嫌聚众斗殴,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对其网上追逃,因涉嫌诈骗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对其网上追逃。2013年4月14日,海南省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将其抓获并移交给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被告人曹其伟在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除澄清了因购买钢材欠款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2012年9月13日在孝昌县城区汇源山庄电玩城伤害郑某兵的事实,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遂将被告人曹其伟移送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曹其伟刑事拘留。 六、和解协议、谅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曹其伟的委托代理人与受害人郑某兵于2012年12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郑某兵对被告人曹其伟予以谅解,并于当日撤回对被告人曹其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七、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其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遂邀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曹其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其伟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曹其伟行为属自首,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查,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曹其伟因上网打卡与受害人郑某兵发生矛盾,遂邀人伤害他人身体,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对其辩护人辩称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其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对其上网追逃,被告人曹其伟被抓获后虽在孝昌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交待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于2012年9月1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其伟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其伟因打卡与受害人郑某兵发生口角直至拉扯,在事件的引发原因上,双方均有不冷静,不克制的地方,对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其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其伟使用凶器对他人实施伤害,致受害人伤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曹其伟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罗如乔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