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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马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35号原告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荣。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林。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与被告马小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梁、被告马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马小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曾受泸州市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会展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马小林发放现场促销证件,配合泸州老窖的现场促销活动。被告马小林工作期间的工资不是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不应向被告马小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部门仅以被告马小林出示的工作证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误。为此原告兴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兴怡公司不应向被告马小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离职前未领工资共计24932元,并由被告马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小林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泸州老窖兰花瓷酒的销售工作,后又提拔为销售主管,月工资为3300元。因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辞职。事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80元和未领取的工资5952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以及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二项共计24932元。以上被告马小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马小林到原告兴怡公司处工作,从事泸州老窖酒类销售并担任销售主管一职。被告马小林在兴怡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兴怡公司向被告马小林发放工作证,但未与马小林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马小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马小林在兴怡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57元。另查明,原告兴怡公司与被告马小林签订的《2013年全年述职》载明,主管每月完成任务为提成1.5%+底薪2200元+话费200元,以及完成任务的绩效和年终奖金金额等内容。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小林离职。被告马小林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3月20日至5月15日的工资。事后,被告马小林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兴怡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5月15日的工资7093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垫付的社保费4893.6元等内容。2013年8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怡公司向马小林支付未付的工资、二倍工资等共计24932元,并驳回了马小林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兴怡公司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小林在原告兴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通过蔡敏的银行卡转账予以支付。原告兴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荣与蔡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工作证、银行明细单、证人蔡敏、陈桂花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马小林举证的工作证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兴怡公司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举证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名册等书证,并不能推翻其向被告马小林发放工作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兴怡公司提出不应向被告马小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不应由原告欠付被告马小林离岗前的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工作期间,原告兴怡公司未与被告马小林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兴怡公司就应当向被告马小林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8980元(3257元/月×5个月+3257元/月÷21.75天/月×18天);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马小林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5月15日工资5952元(3257元/月×1个月+3257元/月÷21.75天/月×1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马小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80元、未清结的工资5952元,共计2493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小林二倍工资、未清结的工资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兴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