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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曲洪锡与王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锡,王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曲洪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荣顺,男,汉族,系曲洪锡之子。被告:王纪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宁,女,汉族,农民,系王纪春之女。原告曲洪锡为与被告王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锡之委托代理人曲荣顺、被告王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锡诉称: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在原告屋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72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623.3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纪春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原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曲洪锡、被告王纪春均系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理务关镇曲家皂户村村民。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原告之子房屋后排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571.72元,入院诊断:胸腹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病情稳定,一般情况良好,神志清、精神好,伤处疼痛较前减轻,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等。2013年5月25日,原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自2013年5月19日至5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陪护。双方的纠纷在原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曲洪锡的损伤经法医进行检验:颈部皮下出血及擦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原告200元,原告保证将排水管割成离墙5公分。同日,原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因原告曲洪锡反悔达成的调解意见,建议其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曲洪锡提供交通费票据25份,要求被告王纪春赔偿原告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251元。另,原告主张因其需要护理致其子及儿媳陪床6天,按照其子每月3500元的工资、其儿媳每月3400元��工资标准,分别主张护理费700元(3500÷30×6)和679元(3400÷30×6),共计1379元,现自愿主张1360元,并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己无关。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自己的收入及个人估算,自愿向被告主张62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曲洪锡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收费专用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证明、活体检验费收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当因房屋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被告王纪春与原告曲洪锡厮打,致使原告胸腹部及头部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亦未克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曲洪锡负40%责任,被告王纪春负60%责任为宜。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71.72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43.03元(2571.72元×60%)。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13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816元(1360元×60%)。关于误��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病假证明书,误工天数应为3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9.84元(13990元/年÷365天×36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27.9元(1379.84元×60%),现原告主张623.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从理务关镇到原胶南市的路程及往返次数,原告主张251元,亦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0.60元(251元×60%)。原告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0元(200元×6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洪锡各项损失共计3252.93元。二、驳回原告曲洪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