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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友纲与江苏南通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纲,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赵友纲,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友纲诉被告江苏南通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纲诉称,被告南通三建系金坛市愚池湾小区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南通三建下属的愚池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愚池湾项目部)在其施工过程中采购原告水泥及黄沙。2013年6月20日,愚池湾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到结算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水泥及黄沙货款计人民币912800元。因上述小区项目的开发商常州华毅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结算当日,愚池湾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开发商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但开发商未同意以此方式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1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三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三建系金坛市愚池湾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2011年11月份起,原告与愚池湾项目部开始发生买卖黄沙和水泥业务,原告陆续向愚池湾项目部提供水泥和黄沙,愚池湾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愚池湾项目部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2800元,双方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结算当日,愚池湾项目部根据结算结欠款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愚池湾小区项目开发商常州华毅房地产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因开发商常州华毅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接受委托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愚池湾项目部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愚池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材料购进结算单复印件及原告赵友纲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愚池湾项目部系被告在承接愚池湾小区建设工程后为实施工程建设组建,其在建设工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付款委托书、材料购进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虽然被告委托其施工工程的开发商付款,但该开发商未接受委托拒绝付款,因此,被告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是以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的方式进行,截止原告停止供货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即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友纲货款人民币91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2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赵友纲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