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六盘水某运输公司、王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六盘水某运输公司,王玉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系死者黄运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明(系死者黄运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娥(系死者黄运竹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欣琳(系死者黄运竹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欣历(系死者黄运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某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六盘水某运输公司、王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12时45分,黄正卫驾驶鄂K8A7**号轿车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六枝段58km+600m处时,横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王玉水驾驶的贵B163**号车相撞,造成鄂K8A7**号轿车上乘客黄运竹当场死亡、黄正卫及另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黄正卫单方违法行为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水、黄运竹、黄竹红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贵B163**号车系被告六盘水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六盘水某运输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一审庭审中,针对被告六盘水某运输公司及被告王玉水提出要求鄂K8A7**号轿车驾驶员黄正卫或鄂K8A7**号轿车车主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向二被告释明需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黄正卫驾驶鄂K87**号轿车违法行为造成本车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死者黄运竹系鄂K87**号轿车乘客,依法系鄂K87**号轿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鄂K87**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而属于事故车辆贵B163**号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贵B163**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未提交该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贵B163**号车驾驶员王玉水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只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五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问题:法院查明,五原告系死者黄运竹的亲属,黄运竹在事故中系当场死亡,并且五原告未向提交证据证明黄运竹经过抢救而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110000元;二、被告六盘水某运输公司及被告王玉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贵B163**号车的驾驶员王玉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11000元。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六盘水某运输公司、王玉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贵B163**号车的驾驶员王玉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鄂K87**号车乘客黄运竹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110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主张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1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共计3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32元,由被上诉人张玉华、黄正明、付春娥、黄欣琳、黄欣历负担3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