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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邱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涛,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2011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邱涛明知汤某(另案处理)、于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在本市玄武区兴贤路X号新卫村小区内,以共计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为上述人员代卖、代购甲基苯丙胺合计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其具有坦白、从犯、累犯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涛的供述,证人汤某、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邱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但提出其曾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邱涛明知汤某、于某、刘某等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仍在本市玄武区兴贤路X号新卫村小区内,先后两次以共计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为上述人员代购、代卖冰毒48克。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邱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于某、刘某、汤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邱涛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他人代购、代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邱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邱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邱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5、经查,被告人邱涛所检举之人在其归案之前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贩卖毒品事实,故其当庭所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