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凤珠与叶文平、李夏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珠,叶文平,李夏珍,沈仲辉,龚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徐凤珠。被告:叶文平。被告:李夏珍。被告:沈仲辉。被告:龚晓华。原告徐凤珠为与被告叶文平、李夏珍、沈仲辉、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珠、被告沈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平、李夏珍、龚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珠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7%。该款由被告沈仲辉、龚晓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借款后被告叶文平、李夏珍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沈仲辉、龚晓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仲辉、龚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仲辉答辩称:被告叶文平、李夏珍欠款及答辩人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被告沈仲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文平、李夏珍、龚晓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到期本息合计120400元一次性偿还。被告沈仲辉、龚晓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仲辉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文平、李夏珍、龚晓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文平、李夏珍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仲辉、龚晓华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沈仲辉辩称需先由借款人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仲辉、龚晓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仲辉、龚晓华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平、李夏珍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平、李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凤珠借款10万元、利息20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仲辉、龚晓华对上述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仲辉、龚晓华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平、李夏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叶文平、李夏珍、沈仲辉、龚晓华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叶文平、李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