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姜润兰与卜凡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润兰,卜凡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姜润兰,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凡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传东,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公司职工。原告姜润兰与被告卜凡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卜凡军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润兰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卜凡军驾驶鲁Q×××××低速普通货车沿泗水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农业银行西处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22571.64元。被告卜凡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投保交强险,应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卜凡军系鲁Q×××××低速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姜润兰系自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卜凡军驾驶鲁Q×××××低速普通货车沿泗水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青年路农业银行西处时与顺行的姜润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姜润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卜凡军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润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润兰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0961.60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杨春霞、张艳芬,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76元。2013年8月23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提供泗水县昌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为2076.66元及工资扣发情况。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卜凡军已支付原告姜润兰医疗费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卜凡军驾驶鲁Q×××××低速普通货车与原告姜润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润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润兰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姜润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卜凡军承担。原告姜润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61.6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杨春霞、张艳芬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6209.28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44天,休息14天,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每天收入69.22元计算,计款4014.76元;4、车辆损失280元,鉴定费50元;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660元;6、交通费176元;上述共计22351.64元。原告姜润兰的损失共计22351.6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014.76元;3、护理费6209.28元;4、交通费176元;5、车辆损失280元,共计20680.04元,余款1671.6元,由被告卜凡军承担,已支付原告29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卜凡军垫付的医疗费12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润兰损失2068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姜润兰返还被告卜凡军12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