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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文利、蔡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文利,蔡风珍,杨瑞林,刘艳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利,男。被告蔡风珍,女。被告杨瑞林,男。被告刘艳菊,女。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贷款公司)诉被告杨文利、蔡风珍、杨瑞林、刘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徐庆峰到庭,被告杨文利、蔡风珍、杨瑞林、刘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到原告处贷款,被告杨瑞林、刘艳菊以其在林州市××单元××号的房产为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做抵押,原告贷给被告杨文利、蔡风珍20万元。之后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全部利息,剩余本金8万元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已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一、判决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归还贷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钱的逾期利息;二、判决被告杨瑞林、刘艳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杨瑞林、刘艳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三、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位被告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文利、蔡风珍、杨瑞林、刘艳菊与原告百信贷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向原告百信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以被告杨瑞林、刘艳菊的财产林州市××单元××号房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17.5‰,按月给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月息50‰计收利息。抵押担保期间自办理抵押登记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8月31日原告同被告杨瑞林、刘艳菊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合同中涉及的林州市××单元××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杨文利、蔡风珍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2013年10月8日起诉前20万元本金的全部利息,下欠本金8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利、蔡风珍、杨瑞林、刘艳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利、蔡风珍偿还剩余的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50‰计算,违背法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瑞林、刘艳菊以其共有的房产对被告杨文利、蔡风珍的借款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杨瑞林、刘艳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债务人杨文利、蔡风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有权以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利、蔡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杨瑞林、刘艳菊提供抵押担保的林州市龙安路435号桂园东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