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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烟台青华中学与刘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青华中学,刘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青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周世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青华中学(以下简称青华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华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9年4月23日,刘凡与青华中学签订聘用教师协议书,内容为:青华中学聘用刘凡为烟台青华中学(烟台二中南校区)教师,聘期6年,自2009年9月1日算起;青华中学依法对刘凡进行管理和奖惩,在刘凡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青华中学依据国家正式教师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内部分配办法发给刘凡应得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刘凡在聘用期内,不得参加研究生考试或自费出国留学,否则服务期每少一年须向学校缴纳8000元的补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毕业生与学校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6月22日,刘凡于曲阜师范大学毕业,同年9月1日到青华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办理了用工手续。2013年3月12日,刘凡通过特快专递向青华中学邮寄了辞职申请书,于同年3月13日妥投。刘凡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14日,之后再未到青华中学上班,青华中学一直未给刘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4月,刘凡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青华中学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由青华中学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103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3年6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号裁决书,裁决由青华中学为刘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青华中学支付刘凡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888.28元,驳回刘凡的其他申诉请求。青华中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刘凡自愿申请撤回要求青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申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聘用教师协议书、辞职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刘凡于2013年3月12日向青华中学提出辞职申请,已作出要求解除与青华中学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于同年4月14日离岗,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青华中学请求与刘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青华中学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刘凡请求青华中学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刘凡自愿申请撤回要求青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的申诉请求于法并无不妥,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限烟台青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刘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刘凡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元,由烟台青华中学负担。宣判后,青华中学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凡在工作期限未满、刚休完产假情况下随意辞职、旷工,给学校造成严重损失并在青年教师中造成不良影响。刘凡名义上以离老家远不方便照顾父母为由提出辞职,实际上却隐瞒事实偷偷在邹城市报考兖矿二中教师事业编制岗位,并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转移档案,在邹城市兖矿二中任教至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凡继续履行聘用教师协议书。被上诉人刘凡答辩称:青华中学主张刘凡采用欺骗手段转移档案不正确,刘凡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手续进行的转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青华中学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凡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青华中学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青华中学不服提起诉讼。刘凡在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届满后、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前,到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将托管的本人档案转移,其后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诉讼的相应法律文书。刘凡自青华中学辞职离开后,于2013年9月到山东省邹城市兖矿第二中学任教。青华中学主张刘凡离校后,学校停发了部分工资,未作其他处理,说明学校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刘凡不认可青华中学的主张并表示放弃青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仅要求青华中学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青华中学与刘凡通过订立、履行聘用协议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刘凡向青华中学递交辞职申请书并继续工作30日后离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刘凡离开青华中学后即告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刘凡要求青华中学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凡与青华中学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产生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届满,刘凡未收到青华中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此种情形下,刘凡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无过错。青华中学主张刘凡采用欺骗手段转移档案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刘凡自青华中学辞职后,已到新的单位工作,青华中学主张其不同意刘凡辞职,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刘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依法不应支持。刘凡放弃青华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青华中学为刘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青华中学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青华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