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余某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2年7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千仞、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村民白某某处购买了二棵野生楠木,后将楠木砍伐后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二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李千仞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与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村民白某某处购买了二棵野生楠木,后将楠木砍伐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后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二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宴某某的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宣传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与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和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对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