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与薛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薛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刘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雄,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葛宁、李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起受雇于原告,担任零售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告知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等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工资23200元;三、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267元;四、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剩余工资共计140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27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40267元;四、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其经济补偿8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纠正该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狮劳仲案(2013)20号仲裁裁决书、告知函和被告提供的工作牌、员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以及应否支付被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受聘于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均体现了被告受聘于原告后,原告仅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1333元、8050元、7350元、8346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工资是原告向其发放的2012年6、7、8、9月份的工资,从被告受聘的时间(2012年6月26日)及其月薪(8000元/月)来看,被告的说法合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其员工是通过打卡考勤的,但原告仅提供了公司人员的考勤汇总,而没有具体的打卡考勤记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即使如原告所主张被告只上班到2012年11月份,12月份起就再没有上班,原告也应当提供被告2012年11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何时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7日离职,予以采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受聘于原告后,原告仅发放了2012年6、7、8、9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尚欠2012年10、11、12月份的工资23200元未发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仲裁时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补贴被告购买苹果4S手机的2000元可以抵扣尚欠的工资,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该款项可以抵扣原告尚欠的工资,据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12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原告虽提供其与部分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无法证实其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事实,其提供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离厂即2012年12月27日,数额为40267元[(8000元/月×5个月)+(8000元/月÷30天/月×1天)]。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但无法证实被告受聘时已充分了解公司的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而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通告系其单方陈述,且该证据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10、11、12月份工资未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的工资为8000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原告的报案立案侦查,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原告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工资21200元;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因超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267元、经济补偿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底就擅自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2月份工资,上诉人实际只拖欠被上诉人11月份工资,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办理工作交接才未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85000元,公安机关已受理并在侦查中,且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即擅自离岗,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雄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2月份没有上班,仅于原审中提供2012年12月份出勤汇总一览表一份,未能提供2012年12月份完整的打卡考勤原始记录,因该出勤汇总一览表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346元系支付其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体现的工资支付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工作时间等综合分析,可认定上诉人共计4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数额分别为1333元、8050元、7350元、8346元的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7、8、9月份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该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资21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被上诉人所拒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落款于2012年7月31日的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等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或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职工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另一倍工资数额应为40368元[(8000元/月×5个月)+(8000元/月÷21.75天/月×1天)],但被上诉人对此仅请求支付40267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予以照准。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职务侵占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