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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上,水车乡合成村芋头塘屯村民吴某某(外号:“女人家”)到朋友家江某某(外号:“大鸭子”)家玩耍,吴某某叫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冰毒。王某得知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即驾驶一辆本田轿车从三里桥赶到约定地点——灌阳镇龙里开发区江某某的家里,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将随身携带的一小袋冰毒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交易完成后走出其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吴某某尚未吸完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0.02克。经鉴定,收缴的赃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请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吴某某(外号:“女人家”)叫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冰毒,约定在江某某的家里交易,遂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墨绿色无牌本田轿车赶到约定地点--灌阳镇龙里开发区江某某的家里,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将一小袋冰毒以8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在其本田轿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同时在江某某家里当场扣押0.02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贩毒赃款(80元)、白色固体状物品(照片),证人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词,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应当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十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