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史某甲,男,193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史某乙,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史某丙,曾用名史继扬,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史某丁,曾用名史继春,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史某戊,曾用名史继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史某己,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史某庚,曾用名史继原,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丙、史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张氏生育五子一女。老伴去世后,近五年来长期在女儿史某己家居住,原告已经78岁,早年身体婵娟,老年疾病缠身,后因脑栓塞行动不便,已完全丧失行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平常饮食期间需要护理照顾。多年来,有的子女孝顺,有的子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经村委会调解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1200元,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每人每年7600元。被告史某乙辩称,我赡养老人,该我出的钱我出,一人一年7600元我同意出。被告史某戊辩称,村委会为我们调解的时候我没有参加。老人要7600元一年我承受不了,我没有经济能力,我尽我最大的能力一年能出3000元,老人生病的话,医疗费我们继续承担。为了老人赡养,我今年已经出了1500元。被告史某庚辩称,老人都是跟着我生活,都是我伺候老人,这次其他人不赡养老人,我就带着老人去姐姐史某己那里住,我没有经济能力,我可以在家伺候赡养老人。被告史某己辩称,我们都是农民,史某甲虽有6个儿女成年,但是老人这几年都在我那里居住,我已经尽到赡养的义务。赡养老人一人一年7600元我愿意拿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系定陶县仿山镇袁庄村村民,原告共有五子一女,且均已成年,除被告史某庚外,其余被告均已婚。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急需被告照顾。庭审中,原告自愿跟随史某庚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是原告史某甲的子女,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被告照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均摊。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跟随被告史某庚生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父母对待自己的子女是无私的,当老人需要赡养的时候,作为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能因为生活的琐事或是父母一时的错误,对父母不闻不问。作为家庭的重要一员,你今天的行为有可能被自己的子女所模仿,老人今天的遭遇就有可能变成你明天的现实,所以请善待自己的老人,让他们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甲随被告史某庚生活;二、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每人于每年2月1日前向原告史某甲支付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练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