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展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马山县××村××号。因本案,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韦某的妻子覃丙向韦某提出离婚,韦某则将此事归咎于覃丙的大哥覃甲。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到覃甲家中央求与覃丙重归于好未果后,遂产生杀害覃甲的两个儿子覃甲、覃甲进行报复的念头。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从南宁市乘坐出租车到达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桥头路覃甲家,以看望自己小孩及覃甲、覃甲为由,走到覃甲家二楼,在摸清覃甲和覃甲睡觉地点后,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先后击打熟睡中的覃甲、覃甲的头部,导致两人的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覃甲这次鉴定所见的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右顶叶硬脑膜下血肿,其中右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覃甲这次鉴定所见的损伤为右枕部头皮血肿伴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枕叶脑挫裂伤及颅底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证人覃甲、覃甲、韦某某、韦某某、覃甲、覃甲、覃乙、黄某某、覃丙的证言、被害人覃甲、覃甲的陈述、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杀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酌情对被告人蓝文明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并没有恶意将矛盾引发至不可遏制程度,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蓝文明故意杀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有杰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