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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弘博与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刘弘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弘博。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上诉人刘弘博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弘博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印刷工。2008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车间进行印刷工作时,左前臂、上臂及手被机器挤压开放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和手术治疗,至2010年3月8日,原告先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和潍坊八十九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次,共计75天,所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42488元、护理费36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8288.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弘博系被告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08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臂被机器挤伤。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前臂、上臂及手挤压开放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4天、2009年3月4日至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2天、2010年3月8日至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垫付的。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劳社工伤受字(2010)003号通知书:经审查,刘弘博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时效,我局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刘弘博损伤符合左前臂挤压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留有左腕关节强直,屈曲障碍。2、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第七级20条之规定,左前臂损伤构成七级伤残。3、依其伤情,建议误工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意见:刘弘博的左前臂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称从受伤一直到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都没有协商成,并不清楚工伤认定的限制条件,所以只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2009年5月7日15:24至15:30分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杨秀平的通话录音,2010年6月24日7时57分至8时30分在原告家中与杨秀平、原告父亲刘希明的谈话录音。原告称提交这两份录音是想证实如下事实: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以及证明原告受伤后整个治疗、康复和治疗终结以后就有关工资给付、伤残赔偿问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秀平之间进行过协商、交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录音鉴定,被告称不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认为与原告的工伤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完结,原告不应再另行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赔付。被告对于自己的上述主张,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上已签字,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结,协议内容记载:“刘弘博同志,于2008年9月22日,在本公司工作中不慎将左前臂挤伤,经公司研究决定刘弘博同志领取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刘弘博不再向有关机关申请认定工伤,不再向我单位主张任何有关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就刘弘博工伤问题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本公司支付)。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刘弘博2010年4月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协议上落款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并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协议中的“刘弘博”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若法院认定该证据,因该证据相关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仍然是无效的;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在录音前根本没有此协议,否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与原告再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关于协议中提到的14500元”,被告称2010年4月7日前分几次付给原告的,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原告称的确收到14500元,不是工伤赔偿而是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妻子殷美霞于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到被告处预借的工资、现金等,每借一笔钱都给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打一个条。2010年3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想让原告回去上班,将原告在此前所打的条一块给了原告,所以在被告的办公室写了一个收到14500元的总条,当时也没有说这笔钱是作为赔偿的。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已付给145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所以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误工费。庭审中,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致,在机器正常开动的情况下,原告伸手去清除机器中印刷牌面的脏点而受伤;提交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在原告受伤后,公司要求职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操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落款没有时间及单位公章,即使有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从未向原告释明和出示;对会议纪要要求查阅当时的原始记录,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原告称,因到被告处工作前在其他地方干过,所以到被告公司的第一天就开始实际工作了,是干印刷工,到2008年9月21日下午,在被告公司从事纸箱图文印刷,当时在刮纸板上的斑点,因机器没有防护措施,在放纸板时手臂被机器带进去而受的伤,平时都是一直这么操作的;被告则称员工进厂时就口头明确讲过一些操作常识和安全注意事项,刮脏点必须在机器停下来的时候进行,因此认为原告对其受伤明显存在过错,且发生事故时,公司没有派原告进行操作,只是让其观看,对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殷美霞护理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488(计算方式:17811元/年×20年×40%)、护理费3659.7元(17811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1元(3元/天32天+15元/天×43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若被告提交的协议有效的话,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和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因赔偿的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弘博在被告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左臂,事实清楚,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签名的协议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处结完毕,原告虽然否认,但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协议中“刘弘博”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现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于过高请求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弘博:残疾赔偿金142488元、护理费3659.79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元/天×32天+12元/天×43天),共计148159.79元的70%即10371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1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18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协议是真实的,但存在显失公平,既然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弘博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且变更或撤销的期限为一年,而被上诉人刘弘博自始至终也未主张;2、被上诉人选择了工伤予以处理,并在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68213元、一次性赔偿金14500元,也应在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弘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弘博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并未主张医疗费,14500元系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由被上诉人妻子收取的工资、误工费,其形式系借条和收条计11份,协议本身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刘弘博在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左臂,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4月7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刘弘博于2008年9月21日发生事故,治疗终结为2010年3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的状况是知晓的,双方于2010年4月7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刘弘博签字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刘弘博对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医疗费及收取14500元赔偿款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弘博若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莱州市世丰印刷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弘博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弘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共计3502元,由被上诉人刘弘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