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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唐开松与唐XX.张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松,唐XX,张育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唐开松。被告唐XX。被告张育波。原告唐开松诉被告唐XX、张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唐开松、被告唐XX、张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松诉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唐开松的湘M932**车与被告的叉车在同心路相撞。原告报警后,被告的叉车被交警暂扣,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原告的车修好计3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右前轮胎和钢盘计币1150元。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修理费3000元、轮胎和钢盘损失1150元,并付扣车期间的租车费每天100元及诉讼费。原告唐开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唐XX、张育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所诉不实,协议无效;原、被告应相互向对方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叉车修理单。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在被告的车被扣后达成的,不是自愿的,应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修理单提出不真实、无具体修理部位与数额,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用以抵销或对原告诉讼的抗辩的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开松开的湘M32**号车于2013年9月23日下午,与被告的叉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相撞,原告报警后,交警将两方的车都扣到了交警队。在交警询问双方是由交警处理还是自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称自愿协商处理。因此,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唐XX负责修理唐开松��湘M932**车的保险杆、右大灯等修理费3000元,同时赔偿唐开松右前轮损失600元、钢盘损失550元;唐XX的修车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唐开松的车的右园保梁由唐开松自行负责修理。协议签字生效。唐开松作为湘M932**的车主签了字,叉车车主唐XX、张育波签字。后因二被告不愿意按协议书付赔偿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费41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解决事端,自行协商处理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遵守执行。原告唐开松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协议在其车被扣的情况下签订是被迫行为是无效的协议,以及原、被告相互向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张育波给付原告唐开松损失款41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唐XX、张育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XX、张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