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余xx(本案被告韩某某配偶,余某某、余某某父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3年5月,余xx因病去世,生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余xx去世后,其生前在定边县定边镇民生路东五排一号所有的房产等遗产均由三被告以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余xx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拒。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继承余xx遗产后,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余xx生前所负债务。因三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在其继承余xx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余xx生前欠原告的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余xx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登字第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余xx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被告韩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余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和家里分家生活,并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父亲的遗产继承也未开始,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经本院调查,辩称其一直在上学,对父亲所欠债务不知情,并表示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其真实,合法,能证明余xx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和被告余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余xx(本案被告韩某某配偶,余某某、余某某父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余xx因病去世,生前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余xx去世后,其生前在定边县定边镇民生路东五排一号留有房产一处,被告余xx之子余某某、余某某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遗产。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放弃继承父亲遗产,故可以对父亲余xx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余xx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韩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据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在继承余xx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莉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