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化贵与周长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化贵,周长荣,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赵化贵,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吉祯,男,10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长荣,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化贵与被告周长荣、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贵及委托代理人郭吉祯、被告周长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化贵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周长荣驾驶车牌号为鲁AM22**微型普通客车沿老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镇白塔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原告赵化贵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化贵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22001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给予合理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告周长荣驾驶车牌号为鲁AM22**微型普通客车沿老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镇白塔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原告赵化贵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化贵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化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化贵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付住院费39296.81元,后被告周长荣垫付医疗费8000元。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经诊断为:脾破裂并内出血;左侧骨盆骨折、左股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外伤性头痛,需陪护2人。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14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赵化贵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其出院后为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长荣驾驶的牌号为鲁AM22**号的微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6日,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另查明,鲁AM22**的微型客车系被告周长荣花费1000元购买所得,且由周长荣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费单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长荣驾驶牌号为鲁AM22**号微型客车与原告赵化贵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化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化贵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长荣驾驶的牌号为鲁AM22**号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该鲁AM22**号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周长荣已花费1000元购买,且已实际占有并支配该机动车。故被告周长荣要求被告济南安琪利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周长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AM22**号微型客车购车来源不合法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进行计算。对原告赵化贵要求的医疗费31296.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中间间隔10多小时,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周长荣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先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故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化贵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以上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终结时间应当包括住院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包括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医疗费14907.8元[(31296.81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护理费3364.3元(9446元÷365天×(40+90)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误工费4658.3元(9446元÷365天×180天]。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伤疾赔偿金60454.4元(9446元×20年×32%)。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贵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30元)*70%。六、被告周长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化贵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七、驳回原告赵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长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318元,由被告周长荣负担992.6元,由原告赵化贵承担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