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作义与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义,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作义,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义诉被告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义诉称,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原告之弟刘作亮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分配到寿光中学作保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2日7时15分,刘作亮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当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刘作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弟刘作亮1952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1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刘作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认为刘作亮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寿光市稻田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刘作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折,经本院调查,该行无法查明拨款单位;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潍坊今朝物业公司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明中所加盖的公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刘作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作亮生前与被告潍坊今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