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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陆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陆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肖万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陆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6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5670元。被告采用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贷款所购的车辆(粤A*****)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民币共计34379.08元(暂计2013年3月6日,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11428.41元,未到期本金20944元,透支息446.67元,滞纳金1560元。透支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明抵押车辆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的欠付供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以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提供63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567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权属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规定,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乙方(即持卡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在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即发卡行)免受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使用其长城信用卡购买上述抵押车辆,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发放贷款63000元至车辆销售商广州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为被告支付购车款,约定手续费率为9%,分36期偿还。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因而产生信用卡透支欠款。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372.41元、利息446.67元、滞纳金15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2372.41元和利息446.67元、滞纳金1560元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372.41元和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446.67元、滞纳金156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陆建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陆建强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143元,合计8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80元,由被告陆建强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