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涛与方绍祝、屠张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方绍祝,屠张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孙涛,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方绍祝,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屠张凤,男,成年,汉族,居民。共同代理人高福山,男,1974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74********,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曹王庄居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涛诉被告方绍祝、屠张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屠张凤与方绍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方绍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宏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由南向北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绍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方绍祝、屠张凤共同辩称,方绍祝是屠张凤的雇佣人员,由屠张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方绍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宏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由南向北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涛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702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绍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涛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花园社区卫生室取药,共花费医疗费151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万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法医检验、病历记录及案情了解,认为被鉴定人孙涛所诉于2013年7月2日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征分析系由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孙涛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及附录B.3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25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涛的误工损失日为2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040元。原告花费评估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损失日和车损数额过高,应相应减除。另查明,被告方绍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屠张凤,被告屠张凤辩称其与被告方绍祝系雇佣关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方绍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孙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涛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方绍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涛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绍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张凤与被告方绍祝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屠张凤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住所地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1425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花费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5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误工费1764元(25天×70.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0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20元,计620元;五、被告屠张凤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看车费100元;六、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屠张凤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