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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马永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永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国东,男,1987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被上诉人马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日,马永芳为京P8F8**号车在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1年12月31日19时50分,在通州区滨河路小圣庙六环桥北侧路口,案外人张峰驾驶马友信的车牌号为京EB16**号小客车与马永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8F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马永芳负全部责任。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马永芳向马友信赔偿车辆维修费30675元、拖车费860元、评估费2000元。理赔被拒绝后,马永芳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33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保险事故,同意赔偿18500元修车费和860元拖车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马永芳,被保险机动车号京P8F8**;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划痕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12月31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小圣庙六环桥北侧路口,张峰驾驶马友信所有的车牌号为京EB16**号的小客车与马永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8F8**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潞河大队认定,马永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友信将京EB16**号车辆托运至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支付拖车费500元,后又拖运至北京市天成科技应用公司汽车修理站停放,支付拖车费360元。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于事发后按照全损对京EB16**号小客车定损15000元。2012年1月3日,马友信将京EB16**号车辆送往北京东方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晟公司)准备进行修理,2012年3月,东方华晟公司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最终结算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9436元。2012年,马友信在通州区法院起诉马永芳,诉讼中马永芳申请对京EB16**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维修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评估机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京EB16**号车辆在2011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为18500元,事发后车辆维修费用为46850元。通州法院认为马永芳驾驶的京P8F8**号车辆将马友信所有的京EB16**号车辆撞坏,经潞河大队认定,马永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京P8F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即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马永芳负责赔偿。判决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马友信车辆维修费2000元,马永芳赔偿马友信车辆维修费30675元、拖车费860元,马永芳负担评估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马永芳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马永芳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永芳向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马永芳的赔偿数额系通州区法院根据鉴定金额及公平原则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故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马永芳承担的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永芳支付保险赔偿金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关于三者车辆(京EB16**)的损失,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评估机构,北京市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京EB1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为18500元。综合案情,三者车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基本价值,故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马永芳承担。马永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永芳是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客户,三者车的车主找了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赔偿,之后三者车只能自己修理。在另案中判决马永芳赔偿三者车车辆维修费30675元,拖车费860元,马永芳负担评估费2000元,马永芳已经履行了判决,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马永芳。马永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马永芳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案款收据,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永芳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马永芳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所提三者车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基本价值的问题。在马有信诉马永芳、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并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超过车辆重置价值18500元的部分的修理费,判决马有信、马永芳各负担一半,并判决马永芳负担拖车费860元,评估费2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马永芳履行了该判决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马永芳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