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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旺生与被告孟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旺生,孟得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曹旺生,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得良,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原告曹旺生与被告孟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刘凡,被告孟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旺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至麦收前跟随被告在东洪镇打工,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35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20元。被告孟得良辩称,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之后,被告妻子又给付原告1900元,实际下欠16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至麦收前,原告曹旺生等人受被告孟得良雇佣跟随被告孟得良从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出工时每天报酬120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后,被告对下欠原告曹旺生的劳务报酬352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旺生叁仟伍佰贰拾元正3520元正孟得良2013年6月3号,6月20号给钱。”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并就原告应得的报酬进行了约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即负有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违反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给原告打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9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得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曹旺生劳务报酬3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得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