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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海波诉李清、郇东利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李清,郇东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胡海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郇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波与被告李清、郇东利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被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峰,被告郇东利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240万元(被告每人出资108万元、原告出资24万元)购买采砂船经营采砂,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期间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成。原告按照协议的出资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分5次通过网银及ATM机向被告郇东利银行卡汇款24万元。原告出资到位后,两被告陈述于2011年12月10日购回采砂船,先由被告郇东利负责经营。2012年初,两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采砂船被被告李清控制经营。在两被告经营期间,从不向原告沟通经营信息,也没有利润分成,当原告向他们了解得知,两被告恶意串通,隐瞒购船价格(泗阳县水上派出所材料反映购船价为116万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背了当初订立合伙协议的初衷。现请求判令:1、撤销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两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4万元及赔偿损失19325.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清辩称:1、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原、被告已按约定出资到位;2、我未实际到船上参加经营,因为是非法开采沙石,船只可能被水警控制;3、购买船只之后,河面有干旱,冰冻等状况,我至今也无利润分成;4、经过财务核算,查清债务,可以解散合伙,但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郇东利辩称:1、我同意撤销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事务,并愿意积极配合法庭进行合伙清算;2、由于目前三方未自行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全体合伙人无法弄清合伙的投入、经营费用、债权债务、盈利亏损,此时原告要求返还24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由于原告投入的24万元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向两被告出借的借款,故原告诉请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我控制经营采砂船不足一个月,即与被告李清发生矛盾,后我被强制退伙,还被当地公安机关羁押达36天,造成事实上退伙;5、原告在合伙过程中,已按照合伙协议缴纳了出资款;6、被告李清所称采砂船因干旱和冰冻以及行业管理等原因造成停止运营,与事实不符。就我方了解,被告李清在独霸采砂船经营状况是正常的,有丰厚利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胡海波与被告李清、郇东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甲方郇东利、乙方李清、丙方胡海波)自愿合伙购买采砂船,在泗阳裴圩洪泽湖面采砂,船的所有权归三人所有,按投资的比例划分股权大小,总投资为240万元,甲方郇东利出资10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5%;乙方李清出资10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5%;丙方胡海波出资2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第二条: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三条:合伙期间利润分红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第四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期满;(二)合伙各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胡海波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被告双方购买了采砂船用于洪泽湖面采砂。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采砂船的下落。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波与被告李清、郇东利签订《合伙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中合伙购买采砂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的采砂船系原、被告为实施采砂行为而购买,属于三人合伙出资形成的财产。原告胡海波称该采砂船的实际购价为116万,并称两被告恶意串通、以隐瞒购船价格的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购买采砂船的目的是用于湖面采砂,而采砂除了购船之外,亦需要其他资金投入。原告胡海波自称对采砂经营的情况并不了解,而仅以采砂船价格较低为由主张两被告对其实施欺诈、并要求撤销合伙协议,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合伙的本质特征是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胡海波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合伙投资款24万元,两被告均表示在进行财务清算之后可以终止合伙关系;因本案所涉的采砂船下落不明,故财务清算无法进行,原告胡海波应分得的款项或应承担的亏损无法确定,其主张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胡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