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越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越伟,张宗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516号原告刘越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勋,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刘越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宗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张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越伟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内,张宗勋驾驶车牌号京×小型汽车(以下简称事发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张宗勋驾驶的事发车辆右前部与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宗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1天,出院后,我一共复查了四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张宗勋驾驶的事发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多次要求张宗勋赔偿我各项费用,但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宗勋赔偿我各项损失:1、医疗费44468.22元;2、二次手术费18000元;3、误工费15882元;4、护理费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72938元;7、鉴定费3150元;8、营养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张宗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刘越伟的各项赔偿请求,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才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同意赔偿。人保丰台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社保负担的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交医院出具连续休假的诊断证明,若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还需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一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要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需要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起征点,需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定;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交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证书原件并依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营养费应要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交购买医嘱及发票;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的前提下(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00分,在朝阳区×小区内,张宗勋驾驶事发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刘越伟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事发车辆右前与刘越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越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宗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越伟无责任。经查,事发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张宗勋,该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一,事故发生当日,刘越伟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实际住院共计21天。2013年3月30日,刘越伟进行了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出院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一万八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刘越伟休假一个月。刘越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4468.22元。另,刘越伟因购买轮椅和拐杖共支出670元。另查二,2013年9月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越伟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越伟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刘越伟提交了户口本,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三,刘越伟提交了北京×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内容为:刘越伟是我公司员工,职业是专职派送员,每月平均工资是2647元。自2013年2月7日入职,2013年3月30日,在给客户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越伟受伤住院治疗,从此再没有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也停止发给其工资。审理中,刘越伟称事故发生后已不在该公司上班。另查四,刘越伟称事故发生后,一直聘请护工护理,并提交与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昌平分中心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刘越伟提交了北京香柏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但未能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另,刘越伟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人保丰台支公司到庭领取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起诉材料,但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张宗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越伟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丰台支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刘越伟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刘越伟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治疗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刘越伟虽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其称此次交通事故后并未在该公司上班,故本院结合医院休假医嘱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护理费一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刘越伟未能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刘越伟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数额;刘越伟因就诊、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刘越伟的就诊时间、地点酌情确定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刘越伟确有伤残,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越伟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越伟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七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越伟医疗费三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四、被告张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越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刘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刘越伟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宗勋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