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韦保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保弟,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保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保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韦保弟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永茂大厦四楼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开锁入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2、同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永茂大厦六楼被害人柯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步步高手机一部、充电宝一只及现金10余元。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3、同年5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龙华路105号后面二楼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元。4、同年6月3日,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致富路66号三楼被害人程某的住处,撬锁入���,盗得平板电脑一台。5、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瓯路27号二楼被害人杨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6、同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横街45幢1号对面五楼503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7、同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韦保弟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路6弄5号503室被害人游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随后,韦保弟又来到隔壁505室被害人非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8、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保弟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种玉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撬锁入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韦保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保弟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柯某、刘某、程某、杨某、周某、游某、非某、陈某的陈述,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保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保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保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保弟退赔涉案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