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155号前路段时,碰撞张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小型停车泊位上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后在处警时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6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