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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来俊辉与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俊辉,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345号原告来俊辉,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英杰,女,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红,女,1974年5月8日出生。原告来俊辉与被告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肖凤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俊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12月还款2000元,剩余2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2月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来俊辉借款二万八千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