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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中文与鲁仁史依、张从文、张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文,鲁仁史依,张从文,张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高中文。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仁史依。被告张从文。被告张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文诉被告鲁仁史依、张从文、张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天明与被告张从文、张仕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仁史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鲁仁史依驾驶牌照号为川Z179**号车至元华路与牧华路立交桥左转弯时,与所在道路直行的驾驶川ZBT9**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4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鲁仁史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共计2160元、护理费其中住院(72天×90元)6480元,出院后需休息八周(60天×90元)5400元,共计11880元、营养费(72天×30元)共计21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共计40614元、误工费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共计162天,(162天×35783元÷12月÷30天)16102.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4+13)年×10%÷2人+5366.7元×5年×10%÷2人)14134.75元,上述共计95410.5元,其中被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扣除后还应赔付原告7893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鲁仁史依未作答辩。被告张仕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仕明垫付了60180.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从文辩称,车辆系被告张仕明所有,用来给被告张从文拉货,被告鲁仁史依系被告张从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但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如建筑行业的标准高于年平均工资,就按年平均工资标准,如果建筑行业低于年平均工资,就按建筑行业标准,交通费300元;子女和母亲按农村标准,每一年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鲁仁史依驾驶川Z179**号车行至元华路与牧华路立交桥左转弯时,与所在道路直行的驾驶川ZBT9**摩托车的原告高中文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4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鲁仁史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月日出院,住院共72天。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pinpin分型I型;2,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即建议:1、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8周到12周后拄双拐下床,休息3月。2、继续伤后第1、2、3、6月定时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计划。3、伤情所致,未来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观察期3到5年。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6890.63元。2013年7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中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用去鉴定费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仕明垫付了36890.63元医疗费、470元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520元、生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了川Z179**号车的拖车费200元,被告张仕明在庭审中表示,川Z179**号车的拖车费200元由自己承担,为原告垫付的59980.63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仕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华信太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租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花红二街X号房屋。原告之子高某军,200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之女高某梅,1999年7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何淑云,193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之父高树清已去世。原告父母共有5个成年子女。川Z17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张仕明与被告张从文系兄弟。被告张仕明系川Z179**号车车主,将该车辆用于给被告张从文运输货物。被告鲁仁史依系被告张从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鲁仁史依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仕明系川Z179**号车车主,被告鲁仁史依系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仕明承担,被告鲁仁史依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为368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20元=144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由于无医嘱因此不予认可,即护理费为72天×60元=4320元,被告张仕明已向原告给付护理费852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将4320元护理费直接返还被告张仕明,多余部分由被告张仕明自行承担。4、营养费,由于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华信太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租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花红二街4号房屋,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72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90天,即误工天数为162天,原告请求合理,即误工费为16102.3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确认为86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子12年,其女4年,其母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7元×(4年+12年)×10%÷2人+5366.7元×5年×10%÷5人=4830.03元。12、残疾器具费,购买拐杖费用为470元。综上,损失共计112527.01元。其中,鉴定费860元、医疗费36890.63中18%自费药6640.31元共计7500.31元由被告张仕明赔偿原告。剩余105026.7元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减少诉累,护理费4320元、被告张仕明垫付的其他费用即36890.63元医疗费、470元辅助器具费、生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共计55780.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因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6746.38元,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张仕明4828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中文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5674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仕明给付垫付款48280.32元三、驳回原告高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张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