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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俊峰与朱常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俊峰,男,住柘城县。被告朱常再,男,住柘城县。原告陈俊峰诉被告朱常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常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手机销售户,在被告处批发手机,原告把手机款打进了被告账户,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发货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47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批发手机进行销售,原告把手机款打进了被告账户,被告部分手机没有给原告发货,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条“今欠陈俊峰现金壹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手机所形成的债务,应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手机款1947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的手机款19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常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峰欠款1947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