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上诉杨×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林,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代理人杨德林,被上诉人杨×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杨×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于2007年经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一女杨×2。婚后我从南京到北京工作。2009年底董×父母要求我在北京买房,董×买车。之后董×父母购买一辆汽车给我使用,我在自由城订购房屋一套,定金五万元整,并与董×父母商定先由董×父母出资支付剩余部分房款,我与董×再将剩余部分款项归还给其父母。董×经商所得收入全部交其父母,目前已完全可以归还剩余款项。2010年底,我发现董×晚上总是不睡觉,在网上与人聊天,且言语暧昧,还经常出门打电话,经与董×沟通,董×坚持要与他人发生情感。2012年初,董×还起诉过离婚,我当时未同意,但董×并未回心转意,坚持与他人发生婚外恋情,我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育,自由城的房屋由双方共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董×辩称:我们婚后与我父母住在一起,我父母希望杨×1能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但杨×1一直没工作,由此产生矛盾。我是有时上网聊天,但没有婚外情。自由城的房屋是我父母出钱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住的房屋是我父母的,屋内家具也是我父母购置的,只有三台电脑是婚后买的,没有其他财产。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对方每月给800元抚育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1与董×于2007年底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一女杨×2。婚后双方在北京董×父母处居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董×在网络上与他人聊天等问题产生矛盾,董×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杨×1离婚,被法院驳回。为证明董×网恋一事,杨×1提供了董×2012年3、4月间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聊天中董×与对方夫妻相称,语言暧昧,董×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表示只是玩游戏时认识的,只是聊天,并无其他关系。双方婚后财产,现在董×处有苹果便携式电脑一台,自行组装的台式电脑两台。杨×1主张家中家具系双方婚后购买,有自己父母结婚时给的5万元,董×表示家具系自己父母出钱买的,对方家长给的5万元已用于生活支出。杨×1主张董×朋友还有8万元借款未还,董×表示自己朋友共借款6万元,已经归还,但钱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审另查,2010年3月,董×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办公楼3层310号房屋一套,董×主张购房款项系自己母亲曹某全部出资,系父母对自己的单方赠与,并提供了曹某在3月10日至3月16日期间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三张收据;杨×1表示当时董×家共购买了四套房,没说好哪套房是他们的,但其出了5万元,其中从卡上支出3.3万元,时间是2010年3月1日,同时与董×父母商定以董×经营其母亲的内衣店的收入偿还剩余购房款。董×表示杨×1支付的3.3万是当时借给其亲属买房的,第二天亲属已归还,并提供第二天自已银行卡还款记录佐证,同时表示自己因婚后仍随父母生活,借住父母房屋,故在母亲店内义务帮忙,并无收入,房屋是父母出资后赠与的,并无以工作偿还房款的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董×通过网络与其他异性相识后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关系的破裂负有主要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孩子年龄较小,应以董×抚育为宜,杨×1按月支付抚育费用;关于财产分割,除双方认可的三台电脑外,杨×1主张的家具、案外人债权,均未能提供实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名下的房屋,杨×1亦未提供购房款中有双方出资的证据,应属于董×父母对董×个人的赠与,不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董×对于婚姻的破裂有一定过错,董×应当给予杨×1一定帮助,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准杨×1与董×离婚。二、双方之女杨×2由董×负责抚育,杨×1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现在董×手中三台电脑,其中苹果便携式电脑归杨×1所有,两台台式电脑归董×所有。四、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1生活帮助款八万元。五、驳回杨×1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不服,以其无过错也无工作,不同意给付杨×1生活帮助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并依其诉讼主张改判。杨×1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董×虽称其无过错,但其认可因上网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杨×1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与他人存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对账单、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同时对子女抚育、财产问题所作处理亦是适当的。对于董×上网问题,虽对影响夫妻感情负有一定责任,但并未达到进行过错赔偿的程度,因此,原判据此判令董×给付杨×1八万元生活帮助款不妥。考虑杨×1离婚后无房的因素,结合董×收入状况及抚育子女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董×给付杨×1生活帮助款二万元为宜,并据此改判予以明确。关于董×所购房屋,杨×1未提供双方出资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正确,应属董×父母对董×个人的赠予,不应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4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1生活帮助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1负担37.5元(已交纳);董×负担37.5元(杨×1已预交,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1)。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董×负担37.5元(已交纳);杨×1负担37.5元(董×已预交,杨×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