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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德成诉谢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成,谢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周德成,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光金,男,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德成诉被告谢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成及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成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之妻刘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周德成到代市镇黄岩村村委办公室公路旁装猪草,原告周德成坐在三轮车上,被告谢光金开着二轮摩托车到此后,便将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三轮车后面等客人。被告谢光金亦到三轮车上与原告吹牛,说他开的二轮车与三轮车是一样的,并说来教原告开车。被告谢光金开动三轮车后便立即跳下,原告周德成与三轮车一起驶到公路坎下,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18.40元、误工费24820元、护理费3285元、交通费2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2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20元(原告之父2504.60元、母250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减去已付医疗费4700元,共计赔偿125431.7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绝大部分不实,被告没有教授原告开三轮车的事实,更没有发动原告的三轮车,也没有向原告支付47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之妻刘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德成到代市镇黄岩村村委办公室公路旁装猪草,车到后即停于此,未取下三轮车钥匙。被告谢光金驾驶着二轮摩托车到此后,便将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三轮车后面等客人。其后被告谢光金便与原告周德成一同坐在三轮车上。三轮车启动后,驶向公路坎下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又转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转院救护费)46203.4元。原告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髋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髋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结肠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膀胱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盆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之父周某某(1933年2月4日生)、母谢某某(1933年7月8日生)共生育6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本案争议焦点:三轮车是谁启动驶入坎下的事实;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4700元医疗费用。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田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及书证一份。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为:听说周德成被三轮车压倒了,他就跑去看,看到谢光金和一些同志把周德成弄上来,现场很多人,听人说是谢光金开的三轮车,他是听刘某某说是谢光金开的三轮车,谢光金亦在现场。证人蒋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为:欧某某叫他开车去送人,说周德成的三轮车开到坎坎下面了,他去后问是哪个开的车,他们都说是谢光金开的,谢光金也应该听得到这话,谢光金也没有反对。欧某某和谢光金、谢某某把周德成抬到他车上送去广安治疗,在路途中,欧某某、谢某某都说了不要报案,谢光金也说了该多少钱他付了,不要报案。送周德成去广安的车费90元是谢光金支付给他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为:他是跑摩托车的,他拉人路过时看到原、被告两个人都在三轮车上,原告的老婆在收猪草,他转来的时候看到车子开到坎坎下面了,群众都在说是谢光金把车子开到坎坎下去的,谢光金站在哪里,他没有说不是他开的。原告之妻刘某某证实出庭证实是谢光金将车开到坎下去的,谢光金共支付了470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为:谢光金10月17日晚付刘某某700元、10月18日下午付刘某某1000元、10月19日上午付周德成3000元,付款人谢光金。该书证系他人记录由谢光金签字认可。对争议事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争议的三轮车是谁启动驶入坎下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系被告谢光金所为。其理由是:1、本案三位出庭证人田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均证实谢光金对现场人们议论是其将车开入坎下的,其未作否认;2、蒋某某证实在送周德成去广安途中,谢光金说过不报警,该多少钱他付;3、蒋某某证实其送周德成去广安治疗,由谢光金支付90元车费的事实;4、谢光金签字认可的出事后共三次支付4700元给原告的事实;5、原告之妻刘某某的证实,刘某某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其证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又能与刘某某的证实相印证。故可认定系谢光金将三轮车驶入了坎下。谢光金无三轮车驾驶资质,其违章驾驶将三轮车驶入坎下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三轮车之所有人,该三轮车停车后,其妻(驾驶员)离开未将车钥匙取出,且原告在三轮车上对无驾驶三轮车资质的被告驾驶其三轮车时本应极力制止而反持容许态度,说明原告方对其三轮车在管理上有过错,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由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否认支付了4700元,但原告认可,且有书证印证,原告应予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的过错的,可发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成之医疗费46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7天×10元/天+7天×50/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8064元(105天×73元/天)、护理费3285元(45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39205.6元(7001元/年×20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6元(5367元/年×5年÷6×28%×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7132.6元,由被告谢光金承担74992.82元(107132.6×70%),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4700元后,由被告谢光金再向原告周德成赔偿70292.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周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德成承担300元,被告谢光金承担70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