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钊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晖,住******。被告湖南金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叶昌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金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元,由原告广东本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