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4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5200元的低价从一男子(身份不明)处收购来路不明的五菱牌LZW6407BF型面包车一辆,后套用假牌照使用。2012年8月1日,该车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实,该面包车系被害人李某所有,于2012年3月19日在耒阳市西湖路种子公司院内被盗。经鉴定,被盗的五菱牌LZW6407BF型汽车价值369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忠明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耒阳市公安局的立案材料、车辆信息资料、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