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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属认识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计付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产生利息23000元,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5分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请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有误,应为17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17492元,共计57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