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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邱文生、邱海燕等与汪远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生,邱海燕,邱海发,汪远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邱文生。原告邱海燕。原告邱海发。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远嘉。(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寿邱街8号三楼。代表人孙兴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南松、于帅。原告郑风珍、吴延军、吴延海与被告孟韦、江苏如海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孟韦、被告如海超市法定代表人绍志海、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泰与被告永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风珍、吴延军与吴延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孟韦驾驶被告如海超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30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X302线16公里加600米附近,与由南往北驶入道路的吴本祥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本祥受伤,两车损坏,吴本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孟韦与吴本祥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住宿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合计人民币462825.65元。被告孟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如海超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孟韦是该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过50000元现金,但原告方没有打过收条,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交死者吴本祥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的材料证明死者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的车损要求提供修理票据,不能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永嘉无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应当提交死者吴本祥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的材料证明死者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事故中已经存在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不应重复计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孟韦驾驶被告如海超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30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X302线16公里加600米附近,与由南往北驶入道路的吴本祥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本祥受伤,两车损坏,吴本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韦与吴本祥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吴本祥受损电动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认为吴本祥受损电动车估损价为2239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就车辆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如海超市所有。被告孟韦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韦系被告如海超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再查明,死者吴本祥(1950年11月14日生)与原告郑风珍(1953年5月23日生)共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吴延军(1973年3月28日生)、次子吴延海(1975年12月25日生)。还查明,吴本祥生前在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句容市郭庄镇金星苗木基地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孟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如海超市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书、句容市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票据,本院依申请向死者吴本祥生前工作单位负责人魏小春所作谈话笔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韦系被告如海超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如海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如海超市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29677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2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1127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因吴本祥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本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如海超市30%的赔偿责任,即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如海超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99279.5元,由被告如海超市赔偿349495.65元,此款由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风珍、吴延军、吴延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车辆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风珍、吴延军、吴延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9495.65元;三、驳回原告三原告对被告孟韦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如海超市负担4109元(此款三原告未预交,三原告及被告如海超市将各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