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吉河与王俊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河,王俊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苏吉河,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王俊亚,男,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猛,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吉河诉被告王俊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吉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王俊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链兴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吉河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俊亚驾驶豫R6J8**号货车与自己驾驶的豫RT20**号轿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豫R6J8**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被告链兴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等共计41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吉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病历1套,用于证明自己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具备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豫R6J8**车辆的投保情况。5、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豫RT20**号车辆损失情况。6、营业执照、清单及发票1组,用于证明豫RT20**号车经正规单位维修,费用共计13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及豫R6J8**车行驶证、王俊亚的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有效的驾驶人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8、营运证1份,用于证明豫RT20**号车辆具有营运资格。9、评估票据7张,用于证明证明豫RT20**号车辆损失评估费为7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为1000元。11、证明1份,用于证明邓州市金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年纯利润为130000元。12交通费发票25张,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13、医疗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60.87元。被告王俊亚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押金,并由原告领走6482.33元,为减少诉累,请求合并审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俊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单位评定情况。被告链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6J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俊亚,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链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7、8、9、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证据存在错误或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0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1组证据,未有相关部门鉴定认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住院等必然支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采信。被告王俊亚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亚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押金,原告向交警队交了6482.33元医疗费票据,领取了6482.33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俊亚驾驶豫R6J8**号货车在邓州市团结路自西向东行至团结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时与在交通路自南向北的原告苏吉河驾驶的豫RT20**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第13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王俊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吉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743.20元(含通过交警队支付6482.33元)。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为:豫RT20**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15元。被告王俊亚所驾驶的豫R6J8**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亚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30000元,原告向交警队交了6482.33元医疗费票据,领取了6482.33元医疗费。诉讼中,因被告链兴公司未到庭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亚驾驶豫R6J8**号货车与原告苏吉河驾驶的豫RT20**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原、被告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吉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苏吉河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7743.20元;2、误工费,原告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017元(39天×103元/天);3、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苏吉河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10115元;8、施救费1000元,上述八项合计为26975.20元。因R6J87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亚垫付的6482.33元,原告应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王俊亚。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亚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车物鉴定意见书鉴定过高,但该评定机构系国家相关机构设置,具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评估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签名,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吉河医疗费等共计26975.20元。二、原告苏吉河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王俊亚已垫付的6482.33元退还给被告王俊亚。三、驳回原告苏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苏吉河负担300元,被告王俊亚负担500元,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王俊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玉 涛人民陪审员 唐 洒 洒人民陪审员 朱莹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