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8号楼8楼1室法定代表人:OLIVIER.JISHUN.X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永年县工业园区广府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维公司)诉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维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风电法兰厂提供生产能力认证服务,服务费用为:首次审核费30,000元,复审费用5,000元/人天,审核报告及证书费用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20,000元启动费,剩余款项在收到原告发票后15天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要求支付了启动费2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所有认证服务,共产生检验及报告证书费用73,75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邮件确认将费用优惠至73,000元,加上税额4,380元,共计77,38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77,380元发票寄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书面承诺2013年3月10日支付认证费用77,380元,但遗憾的是,至今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费77,38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其具备风电法兰厂生产能力认证资格的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项下相关合同义务,原告既没有提供审核整改报告及意见、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均为含税费用,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又另行计算了税金,这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兰生产的认证服务,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知悉原告具有相应的认证资质,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有认证资质是无关的。2、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说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首次审核、复核等认证服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原、被告往来邮件4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6日,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完成的认证服务并确认了该费用的事实。4、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77,3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支付相应的认证费用。5、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提供给原告付款承诺(该证据原告收到被告的传真件),证明原告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已承诺将择日付款。6、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其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亿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证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合同的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法兰厂生产能力的认证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费用汇总表,不具备证明的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我方财务上有原告开出的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5我方需要看传真的原件,现在无法证明原告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该证据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它不属于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认证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亿隆公司)委托乙方(必维公司)进行法兰厂生产能力认证的相关工作,认证对象:风电法兰厂生产能力认证。2、服务范围:制造厂的资格评审、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文件审核、制造及检测人员资格评审、主要设备评审、重要控制环节的评审、本体取样及性能试验、完工产品检测、出厂资料的评审等。3、乙方提交的服务成果:工厂生产能力审核报告,工厂生产能力认证书(中文、加盖BV印章)。4、检验服务费用:首次审核费用30,000元;乙方审核人员在3天内按照本合同对甲方进行工厂生产能力审核,该费用包括检验费、住宿费、补贴、交通费、保险、检验耗材、材料试验费等费用和税;若审核时间超过3天,按照5,000元每人天加收审核费用。5、(不符合项)整改后的复审费用:5,000元每人天,该费用包括检验费、住宿费等费用和税。6、审核报告及证书费用50,000元,若经过乙方审核,甲方所有不符合项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了有效整改,乙方会在甲方结清所有费用后,将审核报告及证书寄给甲方。7、以上报告有效期为三个月。8、结算方式及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费,乙方会在项目节点开出费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同意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款至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合作。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启动费2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认证服务,原、被告双方经电子邮件确认原告对被告法兰制造厂BV认证的费用为:初审费30,000元、复审费13,750元、审核报告及认证书费用50,000元,共计913,750元。减去项目启动费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认证费用73,75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复审费13,750元优惠至8,000元,这样被告欠原告的认证费用为68,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检验费73,000元、税额4,380元计款77,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方财务处对此发票也进行了账务处理。2013年2月27日被告发函至原告,承诺2013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认证服务费,2013年7月23日被告又发函至原告,承诺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认证服务费。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应含税额。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悉并认可原告具有法兰厂生产能力的认证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法兰厂生产能力的认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认证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的认证服务费68,000元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形成诉讼,属被告违约。在被告付清原告的认证服务费后,原告也应及时将审核报告和证书交付被告。原告已承诺将复审费从13,750元优惠至8,000元,就应按8,000元追偿。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额77,380元的增值税票,依合同的约定,税额应包含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之中,被告不应再行支付税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科代理审判员 李XX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