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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晓钢、芶亚萍与王均、赵贵彬、赵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钢,芶亚萍,王均,赵贵彬,赵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李晓钢,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芶亚萍,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赵贵彬,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赵从进,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诉被告王均、赵贵彬、赵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钢、芶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王均、赵贵彬、赵从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赵贵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11月购买川AJ8U**号小型轿车,购买价格为426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415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晓钢驾驶川AJ8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时与被告赵从进驾驶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时误将被告王均认定为川A69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认定被告王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川AJ8U**号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32816元,在车辆维修期间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支付租车费7500元、交通费780元(含燃油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32816元、租车费7500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000元、折旧损失46750元。川6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贵彬,被告王均已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据此,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均、赵贵彬、赵从进支付赔偿金888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晓钢、芶亚萍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李晓钢驾驶的川AJ8U**号小型轿车的右前方与被告赵从进驾驶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报价单、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川AJ8U**号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32816元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购买川AJ8U**号小型轿车,购买价格为426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41500元的事实;5、车票4份。证明原告在川AJ8U**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乘坐客车支付车费80元的事实;6、收条及燃油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川AJ8U**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租用川V529**号小型轿车支付租车费7500元及燃油费700元的事实。被告王均辩称,对被告赵从进驾驶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J8U**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均系川A6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向被告赵贵彬购买,被告赵从进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均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均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赵贵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赵从进辩称,对被告赵从进驾驶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晓钢驾驶的川AJ8U**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从进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川A693**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川AJ8U**号小型轿车保险杠右前方轻微擦挂,只需要补漆而无需更换零件;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后,被告赵从进同意支付赔偿金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赵从进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川AJ8U**号小型轿车保险杠右前方轻微擦挂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向原告支付川A69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川AJ8U**号小型轿车右前大灯和保险杠的照片8份。2、证人骆铭的书面证言。证据1、2证明川AJ8U**号小型轿车右前大灯和保险杠的受损情况及进行更换的事实。对原告李晓钢、芶亚萍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均、赵从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情况与实际受损状况不符,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赵从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晓钢、芶亚萍和被告王均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原告李晓钢、芶亚萍和被告王均、赵从进质证认为,对证据也无异议。对原告李晓钢、芶亚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均、赵从进对更换大灯及保险杠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应当采纳;证据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车票,证明力较强,本院也予采纳;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从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晓钢、芶亚萍系夫妻关系,双方2012年11月购买川AJ8U**号小型轿车。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晓钢驾驶川AJ8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彭州市朝阳中路时与被告赵从进驾驶的川A69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时误将被告王均认定为川A69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认定被告王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川AJ8U**号小型轿车时对右前大灯和保险杠进行了更换,支付维修及材料费32816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开支交通费8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赵从进系川A69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另查明,1、川A6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贵彬,被告赵贵彬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均,未办理该车过户登记。被告赵从进驾驶川A693**号小型轿车为借用被告王均的车辆,被告王均在借用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出借的车辆没有瑕疵;2、川A69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晓钢、芶亚萍已领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赵从进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川AJ8U**号小型轿车受损,参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从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贵彬已将川A693**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王均,被告赵贵彬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均在出借车辆时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出借的车辆没有瑕疵,本案中被告王均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均、赵贵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816元系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7500元及其燃油费7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确支付该笔费用,同时原告又主张了在车辆维修期间开支的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8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折旧损失46750元,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从进共计赔偿二原告川AJ8U**号小型轿车维修及材料费32816元、交通费80元,共计32896元,扣除已赔偿二原告的2000元,实际赔偿30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赔偿金30896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钢、芶亚萍对被告王均、赵贵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晓钢、芶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李晓钢、芶亚萍负担700元,被告赵从进负担311元(被告赵从进负担的31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晓钢、芶亚萍预交,被告赵从进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