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 与文明,深圳大学 ,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文明,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剑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冬华,广东致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女。委托代理人文雪贵,系文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学。法定代表人李清泉,校长。委托代理人侯富强,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为民,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德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明、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明系深圳大学的在编教师,因学校的宿舍紧张,2006年6月19日,深圳大学向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承租半岛花园A区1栋201、301等22套房用于教职工居住,其中201房提供给文明居住。2006年10月19日18时59分,文明在201房使用管道液化气做饭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严重身体损伤,当晚被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之后文明至广州工伤康复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等医院进行康复或门诊治疗;2010年4月8日,文明以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对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均存在过错,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2011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认定文明在所涉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文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赔偿文明1233301.4元(其中后续护理费365000元,按护理一人,50元/天,护理二十年计算),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还认定文明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4月27日,文明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268.97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文明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9天,住院费用总额为21635.57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0%康复期;2、爪形手;3、双足下垂畸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忌辛辣刺激性食物;2、继续坚持康复锻炼;3、避日晒及高温环境,勿负重、远行;3、注意保护瘢痕皮肤,防止再损伤,如出现水泡、破溃,及时处理;5、建议手术治疗及进一步康复。文明为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0日刘红华出具的护理工资收据26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文明称住院期间其中护理人员两名,一名为原告父亲,一名为护工;文明为证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湖南省宁乡白马桥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5942元,提交了该卫生院开具的二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虽有原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文明为证明其购买日常换药药品产生的费用共计708元,提交了深圳市汇华医药有限公司西丽分店、宁乡县玉潭镇华庭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开具的发票。三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营养费,文明提交了其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及日用品发票,费用共计7897.1元,文明称伙食费是在住院期间额外加餐补充营养的费用。针对就医期间的住宿费及求医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文明提交了相应租房收据、收款收据、发票及快递单予以证明,费用共计2470元。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文明提交了卓越及亚马逊所出具发票,共计2171.6元,其中针对发票项目为劳保费用,文明称是因为购买辅助器材只能开此种发票。同时,针对就医交通费,文明提供相应出租、汽车、巴士发票,共计15404.1元。针对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鉴定费,文明提供了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认可文明主张的上述费用;庭审中,文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体为手杖、压力衣、矫形器等。以上情况,有(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各类收据、发票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文明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对文明因涉案火灾事故而造成的伤害均存在过错。因此,三被告对文明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文明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抗辩意见,法院对文明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文明在(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案判决后至今,因事故花费后续医疗费28554.54元。对文明在湖南省宁乡白马桥卫生院进行治疗门诊费用5942元及购买日常换药药品产生的费用共计708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文明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根据广东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述费用的支出实属必要且未超出合理范畴,故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文明主张在广东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案已判决三被告按护理一人,50元/天,护理二十年支付文明的后续护理费,故对文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文明主张营养费7897.10元。(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案虽已判决三被告应付其营养费55360.2元,但文明自受伤后数年未康复仍需加强营养,故结合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营养费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文明共住院39天,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就医期间住宿费以及求医产生的其他费用:文明主张的关于其护工的住宿费、复印费、通讯费、寄保健品的快递费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费:结合文明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伤情情况及建议,法院酌定文明应得的残疾辅助器费为2000元;7、就医交通费:结合文明的身体状况,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法院酌定其应得的交通费为15000元;8、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鉴定费: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文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文明应得赔偿总额为53504.54元。被告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明后续治疗费28554.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53504.54元;二、被告深圳大学、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585.2元。上诉人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医疗费2855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0元的判决,改判支付医疗费21903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指出文明提交的乡卫生院的收据不具合法性,也不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的三性要求,作出的认定不能令人信服;二、营养费的支付在先前的(2010)深南法民一初宇第69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55360元,再行主张属重复,且提交的证据也不是营养费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付6000元错误;三、原审酌情支付15000元交通费,是不顾事实和证据,支持文明作假行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文明诉请的交通费为15404元,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指出,其中的8140元是伪造证据行为,且大量的车票系连号,火车票也不是文明本人的身份证,一审法院几乎全部支持了文明的交通费诉请错误。被上诉人文明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为医院不是每次治疗都会给患者开发票,而是需要时一次性打印出来的,因此发票具有有效性。如果文明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至少要50万元;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只支持了6000元,我方认为已经少了,一年何止花费6000元的营养费;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5000元。因文明臀部皮肤组织受伤,每次去医院治疗根本无法坐公交车去,每次都只能打的士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大学口头答辩称,对合理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有些问题,尽管是合理的,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深圳大学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文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医疗费28554.54元;2、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3、被告支付营养费7897.1元;4、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被告支付求医期间住宿费与求医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470元;6、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71.6元;7、被告支付交通费15404.1元;8、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鉴定费5000元;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五项请求的住宿费为1900元,求医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为复印费160元、通讯费250元、邮寄保健品快递费156元,共计2466元。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责任的承担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文明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及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文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文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亦应由上诉人及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文明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问题,文明主张自(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后至今,因康复治疗已支付了后续医疗费28554.54元,对此,文明除提供了大部分正规医疗费发票外,还提供在其家乡湖南省宁乡白马桥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用5942元的收据及购买日常换药所需药品产生的费用708元的发票。虽然部分费用票据不够规范,但这些支出确属文明在康复治疗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文明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文明提供的由乡卫生院出具医疗费收据不具合法性,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文明诉请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7897.10元问题,虽然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支持了文明营养费55360.2元,但文明因案涉事故受到严重烧伤且数年仍未康复,仍需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在后续康复治疗期间必须适当加强营养,且医院的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审根据文明提交的相关票据,酌定文明后续康复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文明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问题,文明为进行康复治疗,多次往返广州、湖南等地,且因烧伤原因而无法单独出行及乘坐公交车出行,因此,根据文明的身体状况、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文明提供的部分车票出现连号、部分车票不是文明本人,主张改判交通费为2000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21元,由上诉人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