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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紫嫣诉被告项前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嫣,项前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赵紫嫣,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永永,系原告之母,女,汉族。被告项前进,男,汉族,住息县项店镇项店村。原告赵紫嫣诉被告项前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嫣的法定代理人余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紫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赵紫嫣和她奶奶在门口玩耍,嘴巴里啃着馍,项前进家的小黄狗突然窜出扑向赵紫嫣抢馍,并将她脸部咬伤。当时有贾俊红等七、八人在场,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家的狗。当天下午,原告赵紫嫣及其母亲、爷爷三人一起到县防疫站打了防疫,又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然而,被告只支付了14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将狗卖掉,并矢口否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根据后续治疗情况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项前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赵紫嫣和她奶奶在门口玩耍,嘴巴里啃着馍,项前进家的小黄狗突然窜出扑向赵紫嫣抢馍,并将她脸部抓伤。原告赵紫嫣到息县项店镇卫生院诊断为:右侧面部狗咬伤。诊疗意见:清创,注射血清、狂犬疫苗,抗炎及对症治疗。当日又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赵紫嫣到息县防疫站接种狂犬疫苗,又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1400元。面部伤处结痂后,仍需买药膏涂抹伤疤,为此,原告赵紫嫣及其母亲先后三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00元、交通费1100元。在息县城关康世福大药房购买除疤药品40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伤情照片,项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协和医院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被告项前进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该狗造成原告赵紫嫣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赵紫嫣要求被告项前进赔偿损失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308元、交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紫嫣要求被告根据后续治疗情况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提供司法鉴定机关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论证,因此无法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前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紫嫣各项损失340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项前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