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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与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子龙、蔡苗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志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永祥,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薛国律所)诉被告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律所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蔡苗苗,被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志峰、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律所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指定李卓律师为被告华昌公司诉枣庄雪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三和铝业有限公司、赵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支付代理费方式为:胜诉标的额30%。2013年3月8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华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15946.1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38066.1元。该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华昌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昌公司支付代理费215946.1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38066.1元。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代理委托协议,亦未委托原告律师李卓代理任何案件,被告华昌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系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祥;被告华昌公司向李忠祥交付过加盖公章的空白代理委托协议,本案系李忠祥违规转委托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薛国律所指派李卓律师为被告华昌公司诉雪峰制冷公司、三和铝业公司、赵红产品责任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委托律师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向原告缴纳委托费用为胜诉标的额30%计取;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依法不予退还;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在一审判决生效十日内委托人应支付代理费及受托方垫付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均在协议在签章。同日,被告与律师李卓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卓在其与雪峰制冷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以上两份协议“薛国律师事务”字样为印刷体。同年6月14日李卓持原告公函及被告华昌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诉讼材料代理被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鉴定费7000元。经开庭审理,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和铝业公司赔偿被告华昌公司损失719820.36元,雪峰制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由三和铝业公司负担。李卓将(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网络传送被告华昌公司。同年3月23日,被告华昌公司与三和铝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三和铝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华昌公司300000元损失赔偿金,被告华昌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和权利,双方就此了结;三和铝业公司不再对(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告华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三和铝业公司将30000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李忠祥系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2)薛民初字第863号案件中系雪峰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作为被告华昌公司诉雪峰制冷公司、三和铝业公司、赵红产品责任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出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华昌公司应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并承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昌公司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在印有“薛国律师事务所”字样的《代理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华昌公司诉雪峰制冷公司、三和铝业公司、赵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华昌公司收到了李卓网传的民事判决书,并就该案同三和铝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华昌公司对原告指派李卓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代理案件并垫付相关费用,及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祥系雪峰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是知晓的,亦是认可的,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代理委托协议,亦未委托原告律师李卓代理任何案件,其委托的代理人系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其加盖印章的协议系空白的代理委托协议及原告与李忠祥之间存在转委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15946.1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38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华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