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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民权县北关镇崔坝村委自己家中开馍店时,为使馒头不粘,在生产的馒头上洒滑石粉,共使用16斤,并将生产的馒头卖给村民食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民权县北关镇崔坝村委自己家中开馍店时,为使馒头不粘,在生产的馒头上洒滑石粉,共使用16斤,并将生产的馒头卖给村民食用。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供述2011年期间,自己开馍店做馒头时,为使馒头不粘,在生产的馒头上洒滑石粉当做面朴,共使用16斤,并将生产的馒头卖给村民食用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做馒头时,在生产的馒头上洒滑石粉当做面朴,共使用16斤,并将生产的馒头卖给村民食用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做馒头时,在生产的馒头上洒滑石粉当做面朴,并将生产的馒头卖给村民食用,后来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物证照片,证明高某某家馍店的馒头含滑石粉,按照规定,粉蒸类食品检出滑石粉。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不准。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双审 判 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