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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兴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赵兴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奕俨。委托代理人郑龙玲。被告赵兴元。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赵兴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分12期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首次还款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归还行为,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70259.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0870.22元;2、支付相应的利息12888.17元、罚息33521.6元、复利836.14元、违约金5543.52元及账户管理费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0718664200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9.68%;每月结息日为22号,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8月22日,还款顺序为(1)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罚息和利息、(3)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原告)在首次还款日向甲方(被告)收取一次性贷款手续费,收取标准为贷款发放金额的1%,乙方按月在每次还款日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贷款发放金额的0.5%”、第五条第1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所称的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第3款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期最低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乙方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在首次还款日即2011年8月22日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10870.22元、利息12888.17元、罚息33521.6元、复利836.14元、违约金5543.52元及账户管理费6600元,以上共计170259.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对账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就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账户管理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及原告主���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账户管理费的支付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0870.22元、利息12888.17元、罚息33521.6元、复利836.14元、违约金5543.52元及账户管理费6600元,以上共计170259.65元。如果被告赵兴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4030元,由被告赵兴元承担(此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兴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枫 搜索“”